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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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瑗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7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自民國110年8、9月至000年0月間,加入
「吳秉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
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
59號提起公訴),由李翌任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協助處理贓款。嗣李翌任於111年5月
26日某時,向其妻子詹維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妻舅詹文舜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復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
再向詹維馨借用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李翌任復依「吳秉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或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上手,藉此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柏萱、楊忠承、謝宇甄、蔡博宇、證人詹維馨分別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沈柏萱、楊忠承、謝宇甄、蔡博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國泰、愛金卡、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3號函暨本案愛金卡帳戶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秉紘」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4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因告訴人不相同,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
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④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④罪刑,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
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
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
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因本院亦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1 沈柏萱 於111年6月9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認識暱稱「楊壽元」之人,遭「假交易」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 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詹文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月11日18時37分許 6萬2,000元(提領) 2 楊忠承 於111年6月9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認識暱稱「Chai Liu」之人,遭「假交易」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24分許 2,000元 3 謝宇甄 於111年5月25日,在IG社群軟體上,認識暱稱「林湘」之人,遭「假工作」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7日21時37分許 3,000元 詹維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21時33分許 2萬7,985元(提領) 4 蔡博宇 於111年5月29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熏」之人,遭「假交易」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 2,250元 111年5月29日0時15分許 3萬元(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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