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顗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回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以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
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壢夜市旁公共廁所內之方式,
交回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帳戶/帳號」欄中所載「000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清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楊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胡
清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清誥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提款卡(係告訴人胡銘傑所有並提供予告訴人胡清
誥使用;下簡稱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
,該不詳成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
先至指定地點取得前開臺銀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訴人
胡清誥所交付之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末由被告
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之
方式轉交予予該不詳成員,被告與該不詳成員透過此種層轉
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
贓款)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
(即詐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
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臺銀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胡清誥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
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胡清誥乃係受不詳成員詐騙而提供該
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該不詳成員提
取款項,是該不詳成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胡清誥
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胡清誥而擅
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
該罪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胡清誥提
供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臺銀帳戶所有人
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該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該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
警機關追查不易,令該某不詳成員能保有犯罪所得,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胡清誥、胡銘傑之損
失,惜未能取得告訴人胡清誥之原諒,未能達成調解乙節,
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
卷第45頁、第51頁)在卷可按;暨斟酌告訴人胡清誥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其祖母上個月中風
,需要其照顧(詳本院卷第5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領款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
2,000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而本
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
是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被告聽從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領出後,伊
已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上交予不詳成員,非屬
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臺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被
告警詢時亦稱該提款卡連同領出之款項一同交回予不詳成員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卷第17頁)
,又該提款卡實際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
被 告 楊顗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顗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向胡清
誥佯以假檢警監管帳戶詐術,使胡清誥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日下午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附表一所示胡
清誥及其子胡銘傑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楊顗憲於112年6月7日於桃園市○○區○○○○○○○○號4所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
二、案經胡清誥、胡銘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顗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清誥、胡銘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提領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胡銘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雖坦承擔任提款工作,但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以詐術之不正方法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從而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 胡清誥 2 臺灣銀行 / 0000000000000 胡清誥 3 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胡清誥 4 臺灣銀行 / 000000000000 胡銘傑
附表二
項次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7日11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 112年6月7日11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6月7日11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6月7日11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6月7日11時23分 2萬元 6 112年6月7日11時58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