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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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嘉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
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
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Monster」)(業經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
3953號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
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
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
四海」、「執行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震
嘉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手林家祥後,再由
林家祥依Telegram暱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向
張震嘉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
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
以下犯行: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冒為徐盛源配偶吳惠玲之友人「葉梅
麗」,以Line暱稱「幸運Lucky」向吳惠玲佯稱:要買土地
需要借錢云云,致徐盛源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3日13
時42、43分許,依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次(共6萬元
)至本案帳戶。㈡、嗣再由張震嘉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16分至23分
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分別
至ATM提領2萬5元各4次及1萬9,005元後,再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巷旁巷子口,將其所提領之9萬9,025元(含上開徐盛
源匯款之6萬元)交予林家祥;㈢、林家祥於上開時、地,向
張震嘉收得9萬9,025元後,再搭乘計程車至高鐵桃園站,轉
乘高鐵至臺中後,再依Telegram暱稱「貴董」、「發仔」之
指示,將其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震嘉所涉本件犯行同一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號起訴在案,本院則
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審訴第388號繫屬審理,後改以112
年訴字第846號審理,本院並已於113年1月11日判處被告有
罪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訴第388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則係於112年11
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
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首開法條,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之共犯即「收水手」之林家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onster」)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3953號起訴在案云云,然查,
該案起訴後亦係由本院(本股)審理,案號為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25號,該案起訴者雖包括林家祥,且在該案中,林家
祥亦係於111年11月3日向本件被告張震嘉收取張震嘉所提領
之贓款,然林家祥係於該日下午1、2時許,在八德區福街2
號巷口向張震嘉收取贓款,且張震嘉所交付者係其該日提領
該案告訴人「王月珍」遭詐欺之款項,此有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425號判決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上網搜尋,林家祥
並未因向本件被告張震嘉收取其提領之本件告訴人徐盛源遭
詐欺之款項(且依本院上開判決所示,林家祥於111年11月3
日二度向張震嘉收取贓款,第一次收取者即張震嘉所提領之
王月珍遭詐之款項,第二次於下午3時4分許,在不同地點所
收取者,始為本件告訴人徐盛源遭詐之款項)而遭任何檢察
機關之檢察官起訴在案。綜此,林家祥向本件被告張震嘉收
取本件告訴人徐盛源遭詐之款項乙情,實未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乃至其他檢察機關之檢察官追訴,不可不加明察,本
件檢察官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
第13953號起訴在案云云,與事實不合,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另案追訴本件共犯林家祥之刑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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