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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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一第23行「報酬7 萬元」應更正為「報酬1
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婷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林雅梅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3540
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見偵3540卷第95頁),並
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財神」之成年人(下稱「財神」)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洪珮津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洪珮津將其金
融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而後由被告持之提領上開
帳戶內款項,復依指示轉交予「財神」指定之人,透過收水
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係告訴人洪珮津
所交付及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洪珮
津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
團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洪珮津之意思,佯裝
為洪珮津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
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
,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財神」及其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獲取密碼、提領贓款及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財神」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不正方法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告訴人洪珮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
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
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本案分工
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領贓款獲取新臺幣1 萬元之
報酬,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洪珮津受詐騙後遭提領之款項,
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財神」所指定之人,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43號
被 告 張婷湘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湘於民國111年9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財神」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任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同成員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王文正偵查佐」及「檢察官」等名義,於111年9月
26日11時3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藉「檢
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洪珮津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
,需交付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證物,致使洪珮津信以
為真,致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
區信義街與綠園二街口,交付洪珮津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嗣另一不詳姓名之詐騙集
團成員「財神」得知洪珮津業已準備好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旋即以電話指示張婷湘前往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與綠園
二街口向洪珮津取件。張婷湘並分別於同日18時15分許、18
時1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仁德分
行,以ATM分別提領洪珮津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並將詐得款項交
付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報酬7萬元
。嗣洪珮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婷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洪珮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張榮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婷湘於111年9月26日17時40分許,從臺南市○市區○○街○○○○街○○○○○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及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珮津面交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五 台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110125803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18時16分許,提領告訴人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婷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且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財神」、訛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王文正偵查佐」及「檢察官」之人,就上開行
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得報酬約7萬元之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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