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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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989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昱安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擔任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
公司)負責人,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
0年10月前某不詳時地,將以千昌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
予成員人數、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底,向告訴人葉美惠佯稱
可透過網址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陳明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另行偵辦中),陳明宇隨即
匯款111萬5,000元至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另行偵辦中),且於同年月29
日15時17分許,再將147萬5,000元轉帳至徐顯崇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第三層帳戶,
另行偵辦中),徐顯崇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158萬元
至沈昱安以千昌公司為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第四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轉匯提
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0年8月20日至11月22日之間某時,在永豐商業
銀行北桃園分行,將其所申請開設千昌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
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5491號於112年8月31日偵
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下稱「前案」),並於112 年
1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
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玉山帳戶我是在110年8月中詢
左右交付,我當時是跟永豐銀行帳戶一起交付,交付地點在
桃園等語,復觀諸本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葉美惠於110 年
11月29日匯款),核與前案之受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於
110 年11月22日匯款)接近,且均作為該詐欺集團之第四層
匯款帳戶,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玉
山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
上開本案玉山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勘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而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
以111 年度偵字第2989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2
年11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 年11月10日桃檢秀果111偵29890字第11291341
8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然係於前案繫屬時,再
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
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
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
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
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
6570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詐欺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
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決,該併案
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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