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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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再推由『Chen Joseph』於112
年4月11日某時在臉書『台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
資訊』社團,張貼租屋廣告,供有租屋需求之消費者瀏覽
上開物件廣告後」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張博森知悉上開
網路租屋廣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件我跟「小鴨」只有在網路上聯繫,「小鴨」指定地
點叫我將款項交給他朋友,從頭到尾我沒有見過其他人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
「小鴨」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無從得知「小
鴨」、「Chen Joseph」」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是否
為同一人,及「小鴨」、「Chen Joseph」是否隸屬成員
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
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及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鴨」之人就本案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告訴人張文宜遭詐欺
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
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
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
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提領款項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
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
被 告 張博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鴨」及臉書暱稱「Ch
en Joseph」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無償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小鴨」,再
推由「Chen Joseph」於112年4月11日某時在臉書「台中租
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社團,張貼租屋廣告,供
有租屋需求之消費者瀏覽上開物件廣告後,嗣張文宜閱覽此
訊息後,透過廣告訊息所載之聯絡方式(即Line ID:ff665
80)與暱稱「劉詩穎」聯絡,「劉詩穎」向張文宜佯稱係以
匯付訂金的時間先後,作為看屋的次序,並保證如不滿意得
全部退還等語,致張文宜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1時12
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張博森再依「小鴨」指示於同日時28分許至37分許止分別
提款6萬、2萬、2萬及7,500元,將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
再至指定之處所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文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小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文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文宜與「劉詩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⑶「Chen Joseph」在臉書「台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社團之貼文。 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⑸「劉詩穎」透過Line傳送記載「看屋不滿意,金額退還,劉詩穎」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文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款項4萬6,0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小鴨」、「Chen Joseph」、「劉詩穎」,就所涉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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