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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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085號、第44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阿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與『阿榮』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敬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時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件我只有跟「阿榮」聯繫,除了「阿榮」以外,沒
有見過其他人,我把款項領出來是交給「阿榮」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阿榮
」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 人(即「阿榮
」),另依被告與「阿榮」之聯繫經過,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阿榮」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榮」,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顯盛雖有3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楊顯盛遭受詐騙
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即金額」欄所
示,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
人楊顯盛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
1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
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被害人傅敬堤匯
入之款項(見偵字第38085號卷第96頁、第99頁),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返
還被害人傅敬堤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
犯罪所得,因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上游,均僅與「阿榮」聯繫,無從
得知「阿榮」是否隸屬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
上述,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故無從以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85號
第44012號
被 告 陳敬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時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榮」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
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
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阿榮」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阿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後,詐欺
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傅敬堤、賴顯盛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陳敬時即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將
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陳
敬時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傅敬堤
、賴顯盛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賴顯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時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阿榮」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贓款共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被害人傅敬堤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傅敬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③被害人傅敬堤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①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傅敬堤1萬元完畢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賴顯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顯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③告訴人賴顯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08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陳敬時雖辯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阿榮」,「阿榮
」表示他在做網路、機械生意,需要收款帳戶,並稱他剛從
大陸回來,才開始要做生意,待他做一陣子後,再請我和他
一起做。他表示本案帳戶內若有大筆金錢進出,以後較容易
貸款,又說本案帳戶內款項是貨款,叫我提領出來做會計用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阿榮」只認識2、3個月,我不知
道他真實姓名等語,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而無信賴基礎
,則被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
常理。況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殊無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向他
人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準此以觀,更徵「阿榮」表示需借
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可疑;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五專肄業、正值中年,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之一般人等情
,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如此不合常理提領貨款之
方式,難謂全然不知情。
㈡復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榮」會與我一起去臨櫃提款,
「阿榮」在郵局外等,只有我進去領款,我將款項當面交付
「阿榮」後,「阿榮」有時會給我1,000元,有時給我500元
之車馬費等語,則被告單僅至郵局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
,足認其係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遂鋌而走險。
㈢被告雖供稱其無法提供與「阿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因係「阿榮」將對話記錄刪除等語,惟依據通訊軟體LINE
之運作方式,縱使對話一方刪除對話紀錄,他方之對話紀錄
仍然存在,是被告辯稱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
實無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贓款之用、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
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依「阿榮
」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並將所取得
款項交付「阿榮」,堪認被告確有與「阿榮」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從被害人傅敬堤陳稱係遭
「陳夏夢」及「外匯6號客服」、告訴人賴顯盛指訴係遭「
陳廷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
係經「阿榮」指示,並且「阿榮」即收款之人等情節以觀,
雖不能排除「陳夏夢」、「外匯6號客服」及「陳廷希」等
為同1人使用不同帳號名稱之情形,惟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
共犯至少有「陳夏夢」、「外匯6號客服」或「陳廷希」、
「阿榮」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
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以詐術,然其自始至終均掌握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有
實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
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
為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就前開犯行,與「陳夏夢」、「外匯6號客服
」、「陳廷希」、「阿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㈣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編號2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等各罪
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
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
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
領之行為,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被告本案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犯行,犯罪
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僅
構成一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既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單
純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犯罪行為,是以報告意旨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復已全額賠償
被害人傅敬堤乙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
請酌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五、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共獲利1,500元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爰依其上開供述,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前揭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傅敬堤 (112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夏夢」及「外匯6號客服」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傅敬堤,佯稱可介紹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蘆竹大竹郵局提領75萬元(其中含告訴人賴顯盛匯入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54萬元)。 2 賴顯盛 (112年度偵字第44012號,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廷希」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16分許,分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顯盛,佯稱可介紹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蘆竹大竹郵局提領4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3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蘆竹大竹郵局提領75萬元(其中含被害人傅敬堤匯入1萬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54萬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 52萬元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蘆竹大竹郵局提領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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