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岳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私人訂製」、「豹五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
被害人李姷頤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
洗錢罪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
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
案被害人共匯入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其中202,140元
係因被告積欠國家稅費等情,而遭法務部執行署強制凍結並
依法強制執行,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447,860元部
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5%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計算其提領所得之報酬為
6,717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08,857元,既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姷頤 IG暱稱「周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初與李姷頤聊天並取得其信任後,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GS高盛投資集團」之平台可投資特馬獲利,惟取得獲利須先繳納美國聯邦稅金、匯款升級會員資格始可出金云云,致李姷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款。 110年2月24日15時2分 250,000元 林岳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2月24日15時25分 ②110年2月24日15時39分 ③110年2月24日15時40分 ④110年2月24日15時41分 ①202,14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7,800元 於110年2月24日15時25分強制凍結之款項202,140元,於110年3月16日10時4分遭法務部執行署強制執行 110年2月26日13時31分 4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3時47分 40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76號
被 告 林岳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
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如代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
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私人訂製」
、「豹五郎」之成年人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岳宏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私
人訂製」、「豹五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林岳宏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上開郵局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後,扣除其可抽取之1.5%報酬,餘款均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收受,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李姷頤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
書1份、前開案件於112年4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2年8
月17日之審理筆錄等各乙份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微信暱稱「私人訂製」、「豹五郎」之成
年人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且該帳戶內
之提領及轉帳均為其自身所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參以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3時47分許、
同日16時28分許為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115萬
元等情,是足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均為被告所提領,以被害
金額之1.5%進行計算,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750元,而上開
款項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姷頤 (未提告) IG暱稱「周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初與李姷頤聊天並取得其信任後,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GS高盛投資集團」之平台可投資特馬獲利,惟取得獲利須先繳納美國聯邦稅金、匯款升級會員資格始可出金云云,致李姷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2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