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翔(原名許應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與謝慶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2筆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匯款、
無摺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共3筆至上開帳戶
」。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收取之贓款交給謝慶穎,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本案你從沈政君那邊拿到的提款款項,是否是
交給謝慶穎?)是啊」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0頁),依
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丙○○,惟
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謝慶潁係從事詐欺犯罪,仍擔任「收水
」工作,負責向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即共同正犯沈正君收取
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轉交給共同正犯謝慶穎,被
告所為係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
有沈政君、謝慶穎等2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9頁),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沈政君、謝慶穎,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向共同正犯沈政君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轉交給共同正犯謝慶穎,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共同正犯沈政君收取贓款後,回水給共同正犯謝慶穎
,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是以就所收取之洗錢贓款,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0頁),該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沈政君(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
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沈政君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乙○○使
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客服之詐術,致丙○○陷於
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45分許、同日18時50分
許、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筆
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沈政君依乙○○指示,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居處轉交予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沈政君取得上開帳戶,並讓同案被告提領款項後向被告交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沈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