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及如億投資現金保
管單均沒收;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如億投資現
金保管單」上偽造「如億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乙達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加入暱稱為「路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
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
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機房成員指定之人;廖乙達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路遠」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
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
員。廖乙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其詐
欺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暱
稱「李婉君」等名義向林振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於錯誤,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於112
年10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現金
,而廖乙達則受「路遠」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2印有廖乙
達大頭照之偽造之證件前往上址收取40萬元並交付如億投資
公司之現金保管單予林振成而行使之。㈡嗣經警告知林振成
遭詐騙集團詐騙乙情,其遂於同年月22日17時許,與詐騙集
團成員相約在上開同一地點,欲面交給付100萬元與前來取
款之廖乙達,廖乙達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得逞,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乙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林振成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害人與LINE暱稱「李婉君」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LINE暱稱「路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復其間雖見既、未遂之別,但皆
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
立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應論以情
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本案現金保管單上偽造「
如億投資」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本案現金保管單此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嗣復持本案現金保管單向被害人出
示,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嗣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該現金保管單係用以
表示如億投資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替被害人保管40萬元
款項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被害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四)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出示行使之工作證,
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該公司之
職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五)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敗壞社會治安,致其財產
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3所示之物
,被告坦承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係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由其管領、使用,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
2.112年10月17日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偽造上「如億投資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112年10月17日之投資現金保管單雖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據5紙,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
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行動電話1支 2 工作證4張 3 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張(112年10月22日) 4 收據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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