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3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碧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碧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碧姮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
年5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到署繳納,詎其置
之不理,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經桃園地檢署函請員警查訪後
,皆無法聯繫或查無受刑人所在地,顯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
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
10月11日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該次執行傳
票並已寄存於被告之住、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桃
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
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緩刑負擔。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
請司法警察查訪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經警查復無法聯繫受
刑人,亦查無其餘現居地,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9日桃檢秀新112執緩1221字
第112912730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8日份
警偵字第112005050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1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3834號函
暨所附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
㈢受刑人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意見,然其亦未於指定期
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或未履
行緩刑宣告之原因,有本院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報到單
及送達證書2份足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中,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違反該項
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第2至3頁),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經檢察官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拒絕履行緩刑負擔,
員警查訪後亦無從聯繫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堪認其未能
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且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
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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