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定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定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4年,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
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22日期間更犯加重詐欺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且現在法務
部○○○○○○○執行中,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
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
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
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8日
至111年6月22日期間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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