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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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289、498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56、8076、24999
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040、35384、425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13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緣甲○○因追求A女未果,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甲○○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對A女進行騷擾,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嗣A女因不堪其擾、忍無可忍,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
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5日核發111年度跟護
字第1號保護令,該保護令命甲○○不得為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A女行蹤之行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
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A女進行干擾,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A女之住所
及工作場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嗣於112年7月20
日經員警告知而獲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變本加厲
,另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A女進行騷
擾,致其因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易
字1035卷第274頁,易字1036卷第294頁),其中被告因騷擾
告訴人A女而經本院於前述時日核發保護令,被告嗣因員警
之告知而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
第1號民事保護令、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
偵字49829卷第41至49頁);另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違反保
護令等行為,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則均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行為,其
多次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騷擾、未遠離告訴人工作處所100
公尺等行為,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前述之違反保護令
及跟蹤騷擾行為,均為接續之一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緊密,手法相
近,顯係基於單一之騷擾之犯意,而為前述之行為,復侵害
之法益相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為該次騷擾犯行
後,經告訴人報案,被告旋於111年6月13日即經警通知到案
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1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
字26289號卷第9至13頁),則被告已因該次犯行而到案,並
由警進行調查,則被告嗣後再為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顯
係犯意另起至明;況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間
,兩者之犯罪時間更係相隔約5個月之久,自無從評價為接
續1行為。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該次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後,經告訴
人報案,被告旋於111年11月13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
,此有被告111年11月1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字49289
號卷第9至13頁),則被告已因該次犯行而到案,而由警進
行調查,則其嗣後再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顯係犯意
另起,至為灼然。
⒊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緊密,
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
前述之行為,復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就其所為之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至被告為前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後,被告旋於112年1月1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
有被告112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字8076號卷第7
至9頁),則被告已因該次犯行而到案,由警進行調查,則
其嗣後再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顯係犯意另起而為至明
。
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該次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與其嗣後所
犯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
時間已相距將近4個月之久,且犯罪手法、方式亦不盡相同
,堪認被告之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應係犯
意另起而為。
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其犯罪之時間甚為緊密,手法亦屬相近,顯係基於單一之騷
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前述之行為,復侵害之法益相
同,應就其所為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行為,僅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
⒎末以,被告前述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騷擾、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後,經告訴人報案,被告旋於112年6月9日即經警
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2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偵字31040號卷第7至11頁),則被告已因該次犯行而
到案,由警進行調查,則其嗣後再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顯係犯意另起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至5(接續一行為)、編號6、編
號7至9(接續一行為)、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
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接續一罪)
、編號6、編號7至9(接續一罪)、編號10等6罪(跟蹤騷擾
1罪、違反保護令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感情因素,未能循理性之方式處理,
而以前揭之行為騷擾告訴人,更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
已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示犯行,全然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力,足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期間,告訴
人亦有主動聯繫被告,並與被告有所互動之情狀,此節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1035號卷第239至242頁
,易字1036卷第259至262頁),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案發時從事煙火批發工作、
現則在水果攤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現獨居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6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此6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
罪犯罪之時間,復考量被告該等犯行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作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2、6、7、10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易字1035號卷第262頁),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所示主文之項
次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騷擾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被告供以於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門
號許多係向他人所借用等語明確,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即陳稱,其先前確曾申辦門號借予被告使用,然現已取回;
另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偵字24
999號卷第87頁),亦見該門號為林美伶所申設。據此,堪
認被告陳稱,該等門號之SIM卡,僅係先前向他人借用之情
,尚非虛捏。是該等門號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末以,扣案之裝有紫色保護殼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其本案
犯行有涉,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持該手機為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1 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加油」、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A女,對告訴人持續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偵字26289卷第37至41、105至107頁) 2.通話紀錄之截圖(偵字26289卷第51至55頁) 2 111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至13日,應予更正)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家用電話及持行動電話以未顯示號碼,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持續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字49289卷第37至39、145頁反面) 2.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9289卷第55至59頁) 3 111年12月14日 告訴人之工作處所 被告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對其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字3556卷第137、183頁反面) 2.證人賴梓忻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3556卷第55至61、191頁正、反面) 4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告訴人之工作處所 被告先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嗣並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對其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字8076卷第11至17、107頁) 2.證人呂艷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8076卷第19頁正反面、111頁) 5 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中午1時20分許 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被告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工作處所100公尺內,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偵字3556卷第43至45、135、183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字3556卷第47頁正、面) 3.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字3556卷第69頁) 6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9日起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24999卷第37至39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4999卷第57至75頁) 7 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字31040卷第35至39、255頁) 2.通話紀錄截圖(偵字31040卷第49至51頁) 3.網路資料查詢單暨查詢結果(偵字31040卷第125至129頁) 8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告訴人之工作處所 接近告訴人工作之場所,並留置物品,而以此方式,對其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5384卷第9至11頁、95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偵字35384卷第165至、反面) 9 112年6月7日13時許 告訴人之工作處所 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對其大聲咆嘯,以此方式,對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字30140卷第39頁正、反面、169至171頁) 10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4分許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其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42540卷第59至61頁) 2.通話紀錄截圖(偵字42540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至5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7至9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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