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23號、第140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3
4號、第21899號、第32671號、第3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小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
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無積極證據證明
李小金有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欺一至四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至四所示所示之款項入本案帳戶,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李小金即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聽信朋友介紹工作,稱只要提供銀行帳戶、
交出手機,並在旅館待5天就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伊不疑
有他,並不知對方會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伊自
無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151頁)。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因受
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
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卷
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
工具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
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
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
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同此)。
⑵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
,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交出手機並在旅館內待上5日,
即可獲得高達10萬元之報酬,此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友人
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185
頁)。對此不需工作經驗或技能,甚至不需出賣勞力的
短期高薪工作機會,社會一般人均可輕易察覺係出賣金
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經係成年人,並且高中畢業(見審易字卷第13頁),並自
承曾在科技公司任職(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201頁),當
有基本的社會經驗,知道此工作機會屬於偏門。且被告
當能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
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
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
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帳
戶於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前,其內僅剩新臺幣不足千
元(見偵字第11123號卷第85頁),核與詐欺案件之帳戶
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使用或僅有少量餘額之帳戶情形相
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他
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停用、申(補)辦
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
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
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供其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贓款遭提領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幫助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騙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
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詐取
財物,造成各告訴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產法益之損害,
自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
,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11123號、第14025號,筆誤部分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1 柯雅萍 (提告) 柯雅萍於000年0月間,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5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葛懷萱 (提告) 葛懷萱於111年8月中旬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筆及第三筆) 111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32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112年度偵字第34434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田德武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德武,向田德武佯稱該集團名為「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從事投資獲益頗豐,邀請田德武加入一併投資,使田德武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田德武有意領取已獲取之收益時,該集團卻不斷以各種理由搪塞,並要求田德武需再支付款項,田德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新臺幣(下同)約39萬4,000元。 田德武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 (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魏家平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家平,向魏家平佯稱自己從事專業投資工作,投資績效甚佳,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獲益驚人,邀請魏家平加入一併投資,使魏家平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告知之方式投資。惟嗣後魏家平始終無法領取紀錄上已賺得之獲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魏家平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潘秀璇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秀璇,向潘秀璇佯稱自己從事專業投資工作,投資績效甚佳,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獲益驚人,邀請潘秀璇加入一併投資,使潘秀璇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告知之方式投資。惟嗣後潘秀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5萬元。 潘秀璇於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四 (112年度偵字第3917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韋菖 111年10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韋菖,佯稱可下載投資APP(General Atlantic)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5萬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