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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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澤
輔 佐 人 呂蔓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澤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澤為喻志勵之公公,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呂美澤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莊敬國小門口前,見喻志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駛離之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穿越道路向前抓住喻志勵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
手,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喻志勵受有額頭挫傷、右側手肘、
手腕、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喻志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呂美澤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莊敬國小門口前,見告訴人喻志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駛離之際,穿越道路向前
抓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額
頭挫傷、右側手肘、手腕、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有碰到告訴人的機
車把手,但是我不是要傷害告訴人,我是看告訴人快要跌倒
了要扶告訴人,後來重心不穩才跟告訴人一起跌倒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
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70頁、易卷第88至104頁
),並有監視器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至29頁、易卷第87、12
5至12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
乘機車去學校接小孩完準備要回家,看到被告在對面馬路走
過來,我準備閃避他時他就抓住我機車龍頭的左邊,然後推
我,我就摔倒在地,我在被告來抓住我前,我的腳是站穩的
,並沒有搖搖晃晃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70頁
、易卷第88至10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穿越馬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馬路邊,並無
所謂搖晃需要他人幫忙攙扶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係欲攙扶即將跌倒摔車之告訴人,則
被告之行為舉措,應是要努力維持告訴人及其機車之平衡,
而以手掌將告訴人往其方向拉近,以避免告訴人向任一方向
傾倒,而不是以手掌貼近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往與其站立位置
相反之方向推倒,是可見被告上開舉止,並非為防止告訴人
跌倒之行為,而係推倒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桃簡字
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
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罪
之傷害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欲探望孫子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
人,所為誠有不該,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經退休、不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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