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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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6
號、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安全帽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
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高承華所經營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徒手竊取
高承華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高承華發覺商品減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
面,見潘泓銓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價值約2,000元)1頂放置於機車座墊
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嗣潘泓銓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承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長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頁),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承華、被害人潘泓銓證述明
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6號〈下稱偵字第
20176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21703號〈下稱偵字
第21703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1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地點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
字第20176號卷第21、25至31、49至59頁,偵字第21703號卷
第29至34、49頁,本院卷第54至55、59至6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
取告訴人高承華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
,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
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2017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
竊取高承華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部分,量處拘役40
日;就竊取潘泓銓所有之安全帽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1頂部
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所竊取的財物現置於何處?)飲
料被我喝光了,保溫杯跟時鐘我沒有印象放在哪了。」等語
(偵字第20176號卷第10頁)、「(問:你所竊得安全帽現在置
於何處?)我不記得,太久了,可能被我隨意放在路邊了。」
等語(偵字第21703號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有拿娃娃機的商品及安全帽,但是我都有放回去,我是拿了
以後馬上就放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初
均未表示已將上開物品物歸原處,而係自行飲用飲料或將物
品放置在他處,又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將上開物品歸還
於原處之影像,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
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安全帽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1頂分別
返還給告訴人高承華及被害人潘泓銓,是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是以,被告竊取高承華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
品、竊取潘泓銓所有之安全帽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1頂,皆
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得商品 (均未發還) 價格(新臺幣) 1 111年12月8日凌晨4時57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2分) 時鐘、吹風機各1個 時鐘250元、吹風機280元 2 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12月8日凌晨6時8分) 保溫杯1個 保溫杯300元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 飲料11罐 280元 4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監視器顯示時間: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 飲料6罐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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