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詩益與鍾明宏為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鍾明宏住處前,因噪音問題發
生爭執,李詩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鍾明宏臉部,致
鍾明宏受有鼻子擦傷、鼻子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詩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打告訴人鍾
明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
沒有受傷,因為對方沒有痛的感覺等語(易卷30、82-83頁
)。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因噪音問題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弄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以左手朝告
訴人臉部捶擊一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
述(偵卷12-13、97頁、易卷30、82-83頁)、被告之小舅子
余遠宗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0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偵卷47-48、96頁、易卷31-35頁)、告訴人之
父鍾湧法於警詢中證述(偵卷56頁)明確,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警員於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到場並對告訴人臉部拍攝照片
,該等照片可見告訴人鼻樑上有相異其他皮膚顏色之淤痕,
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56分至天成醫院急診,醫院拍攝告訴人
鼻子傷口的照片位置與警員所拍攝到瘀痕之位置相同,告訴
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鼻子擦傷、鼻子鈍傷等情,有112年2月
11日職務報告、111年12月18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拍攝告訴人臉部照片、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天成醫院急
診病歷暨所附傷勢照片(偵卷57-59、61-62頁、易卷57-71
、73頁)可證,此情亦堪認定。可知,被告以左手毆打告訴
人後,告訴人之鼻部即發生外觀變化,且遭毆後之緊密時間
前往醫院就醫,經醫院在發生外觀變化之同一部位診斷出上
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
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顯與現存之客觀
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並致告訴人成傷,主觀上有
傷害之犯意,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鄰居糾紛,竟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原諒,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製造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