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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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其中貳佰公斤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長鴻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工廠附近後,下車走向工廠
側門,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側門縫隙進入工廠內,並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如附表所示其中200公斤之電纜
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剪斷而竊盜得手,旋即駕駛甲車搬運離
去。嗣經長鴻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電纜線,得手後
旋即駕駛甲車搬運離去等情,而坦承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攜帶兇器犯之,辯稱:我沒有帶任何工具行竊,在進入工
廠時,就看到有他人從隔壁廠房跑掉,現場地板上還遺留電
纜剪及已剪斷之電纜線,我才把電纜線撿起來載走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甲車至桃園市○○區○
○○路0號告訴人長鴻公司之工廠附近後,下車走向工廠側門
,自側門縫隙進入工廠內,竊取系爭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駕
駛甲車搬運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89至90頁、審
易字卷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32至33、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淑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9至23、97至98頁、易字卷第35頁),並有估價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29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入工廠行竊時,看到地板有電纜
剪,就拿起來剪電纜線,剪完後再開車停在工廠旁的水圳,
把電纜線搬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及偵訊時供稱:我
行竊時剪斷電纜線的工具,不是自己帶的,工廠裡面就有電
纜剪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
於案發時,係從工廠地板上拿取電纜剪,將系爭電纜線剪斷
後,再搬運上甲車等行竊過程所述具體明確,而案發後警方
勘察現場,發現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有現場勘察照片存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已足佐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復系
爭電纜線為長鴻公司工廠內之可用物品,且數量龐大,並非
已斷裂廢棄之電纜線可比,而以電纜線為導電流通電流之金
屬材質,依一般經驗應係使用質地堅硬、鋒利,經適當施力
後可剪斷金屬材質電纜線之工具竊取,益徵被告自白係持電
纜剪行竊等語,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長
鴻公司工廠地板撿拾電纜剪,持之將系爭電纜線剪斷而竊盜
得手,旋即駕駛甲車搬運離去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進入工廠時,已有
另外二人正在行竊,但他們看到我照射之燈光後,就從隔壁
廠房逃離,因此現場地板上還遺留電纜剪及已剪斷之電纜線
,我才把電纜線撿起來載走云云(見審易字卷第42頁、易字
卷第33、48頁),而否認持電纜剪行竊,然按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予以自白,嗣經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雖
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
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
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
,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
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在警察、檢察
官面前所為,其中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
違法取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張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有何遭警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則可排除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復被告分別係於111年8月31日、
同年12月21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有該等筆錄存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7、89頁),均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本案始末
記憶較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
則往往較事後翻異前詞為可採,且若被告於案發時確無持電
纜剪行竊,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承擔與己無關之行為責
任之常情,理應於警詢之初極力澄清此事,以利司法調查,
又豈會於警詢時無端為上開自白,並於時隔近4月之偵訊時
猶為相同陳述?是被告於事後改稱行竊時未使用電纜剪云云
,顯與一般經驗、常情均不符,已難遽信;反觀被告先前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且合於
一般事理,自較為可採,則被告事後欲翻異先前之自白,按
上說明,自應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合理之解釋,始能認為被
告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指出證明方法及
提出何以供述前後歧異之具體理由,且經警調閱長鴻公司案
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及甲車於長鴻公司工廠
附近停留、出入等情,有該公司工廠周遭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至64頁),亦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有身分不詳之人同時進入工廠行竊乙節齟
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辯此節屬實,自難認
其空言翻異之詞為可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
決先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剪既能將含金屬材質之電纜線剪斷,
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縱該電纜剪非
被告所有,而係於案發地點隨地撿拾使用,仍該當該加重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理應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長鴻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電
纜剪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竊盜犯行,惟
否認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有三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現職為魚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系爭電纜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嗣遭其以新臺幣3萬2‚000
元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51頁
),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係否有轉賣、轉賣實際所得金
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賣系爭電纜線而喪失
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為何,是本院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
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
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系爭電纜線,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支,雖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係被告於竊盜現場所撿拾,而
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除本院
前揭認定所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外,尚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超
過200公斤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吳淑鳳固於警詢
時指稱告訴人工廠遭竊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等情(
見偵字卷第21頁),並提出告訴人自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
偵字卷第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沒有偷如附表所示這麼多的電纜線,甲車沒有辦法載這
麼多,我大概只拿200公斤的電纜線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第90頁、易字卷第51頁),參以上開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
所竊取電纜線之規格及數量,重量顯已逾200公斤,且被告
行竊得手後,係駕駛甲車搬運離去,而甲車係一般廂式自用
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
顯見甲車內部空間有限,則被告辯稱其此次行竊,僅能載運
200公斤之電纜線(即系爭電纜線)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且如附表所示超過200公斤之電纜線部分,除告訴代理人
單一指述及告訴人自行開立估價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述及告訴人自行開立估
價單,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
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攜帶兇器
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 表:
編號 電纜線之規格及數量 ⒈ 250平方電線、235米 ⒉ 80平方電線、340米 ⒊ 60平方電線、160米 ⒋ 接地線1式 沒收之物:本附表所示其中200公斤之電纜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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