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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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辰因對吳軒逸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工作及財務狀況表現不
滿,於質問吳軒逸但未獲滿意之答案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儷灣汽車旅館」305號房,持開山刀揮砍吳軒逸,致
吳軒逸受有右上肢撕裂傷之傷害。
二、林奕辰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至
下午5時1分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你等著」、「老子一定幫你車砸掉等車」、「我一
定殺你」、「等著幹你娘」等加害生命、財產之恐嚇訊息給
吳軒逸,致吳軒逸讀取後因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吳軒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經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關於恐嚇行為之
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軒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實在
,並有被告恐嚇告訴人訊息截圖1份、告訴人於聯新國際醫
院之急診病例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造罪被追訴處
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傷害案件發生之當日,告訴人曾至汽車旅館找伊借錢等語,
輔以被告恐嚇告訴人生命、財產之簡訊內容,可認被告對告
訴人極度不滿,有以傷害方式洩憤之動機,足證告訴人之指
證並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雖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卻以事實欄
瑣所事方式傷害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並未表達徹底悔意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犯案用的開山刀及手機均未扣案,且查非違禁物
之性質,任何人均得於一般通路取得,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
,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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