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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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源
余富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余富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柳坤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七
街與幸美九街口附近公園內,因細故與余富承生有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1瓶朝余富承噴灑,使余富承受有兩眼急
性角結膜炎之傷害,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後,均見地面有剪刀1把
,乃雙雙上前欲爭搶剪刀,余富承明知剪刀之刀刃鋒銳利,如與
他人爭搶剪刀,即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他人因而受傷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柳坤源互相爭搶該剪刀
1把,使剪刀割刺柳坤源手部、腹部,柳坤源因而受有右上肢之
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膝之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辣椒水1瓶及剪刀1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柳坤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至66、9
3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余富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17至20
、89至91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明眼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剪刀照片(偵字卷,第51
、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柳坤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余富承部分:
訊據被告余富承固坦承其與被告柳坤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爭執、推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我跟柳坤源爭搶這把剪刀,我怕他拿剪刀刺我,我看到他從
地上撿剪刀,我就用手握住他的雙手,握住之後就沒有再動
,我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何造成,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
云。
1、經查:
⑴、被告柳坤源與被告余富承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雙方
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七街與幸美九街口附近公園內,因細故
發生有爭執及推擠等事實,業據被告余富承供認在卷(易字
卷,第64至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柳坤源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30、90至91頁、易字
卷,第80至83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偵字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⑵、證人柳坤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帶孫女要去等娃娃車,余
富承這時也走過來,而且就開始抽菸,我隨後就帶者孫女要
走開,並且說「我們走,不要在這抽二手菸」,這時候余富
承突然站起來,我當下以為他要攻擊我,立即用辣椒水噴他
,噴他辣椒水後,我以為他會倒地,結果他反而衝上來,後
來我發現地上有剪刀,我就衝過去要搶剪刀,可是他先搶到
,我要去把剪刀搶回來時,他剛好拿剪刀揮過來,我就遭到
剪刀割、刺傷等語(偵字卷,第27至30頁),次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見到余富承在抽菸,我就帶著孫女要走,並且說
「不要在這抽二手菸」,余富承就突然站起來,我以為他要
攻擊我,我就拿辣椒水噴他,他就衝上來對我拳打腳踢,後
來我倒地發現地上有剪刀,我們就都要去搶,余富承先搶到
,我要再去搶,他拿剪刀揮過來就使我受傷等語(偵字卷,
第90至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帶孫女要去等
娃娃車,就在涼亭那裡,我看到余富承在那邊抽菸,我就大
聲叫我孫女說我們出去,不要在這裡抽二手菸,余富承突然
站起來,我就拿辣椒水噴他,他就衝過來,我後來看到他腳
旁邊有一把剪刀,我就要去拿那把剪刀,結果他就拿起來對
我刺過來,我趕快抓緊他的雙手,我們在那裡爭奪剪刀,因
為他刺過來,刺到我的左手,我趕快用兩隻手去握他的剪刀
,他還要刺我的肚子,我就跟他推過去、推過來,造成我的
右腹部受傷,右上肢是也被剪刀刺的,之後因為路人在旁吆
喝,我才將剪刀自余富承手中搶過來並交給警方等語(易字
卷,第80至83頁),觀諸證人柳坤源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
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均經依法具結
,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
實。此外,觀諸證人柳坤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右
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膝之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
性傷口」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大魏診所函覆文件
(偵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35頁)可佐,觀諸前開文件
記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柳坤源證述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傷之
情節,亦屬相符,堪認證人柳坤源前開證述遭被告余富承持
剪刀刺割傷等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⑶、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
之範疇。而被告余富承案發時已為60餘歲之成年人,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自能知悉剪刀之刀刃部位為金屬材質,若剪
刀刺向他人,該等尖利鋒利之刀刃部位,將有致他人受傷之
可能,猶仍徒手與被告柳坤源爭搶該把剪刀,而被告柳坤源
確於案發後經診治認受有上開傷害,亦堪認被告柳坤源確實
係因與被告余富承爭搶剪刀之過程中,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
攻擊受有上揭傷勢,足認被告余富承對其所為縱使導致被告
柳坤源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2、被告余富承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柳坤源之傷勢確係因其與被告余富承爭
搶剪刀時,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傷,是被告余富承前開辯
詞,自不足採。
⑵、至被告余富承另執證人簡文強之證述為據,然則:觀諸證人
簡文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當天早上8點多下樓要買早
餐,叫完早餐在準備的時間,我就走到事發當地,離早餐店
約10公尺左右的涼亭,我看到柳坤源帶著兩個孫女,可能是
在那邊等娃娃車來接,我問柳坤源是你的孫子嗎,這是雙胞
胎,很可愛,柳坤源說是,余富承他坐在椅子上低著頭滑手
機,我跟余富承有見過面認識,會打招呼,閒聊幾句,我看
時間差不多,我轉過身要去拿早餐,走了7、8步左右,就聽
到後面有類似爭吵、咆哮的聲音,我轉過頭來,就看到柳坤
源拿著剪刀,余富承本來是蹲著,後來站起來,兩個人好像
衝過去,我靠近的時候才知道余富承握住剪刀的刀刃,兩個
人在爭那把剪刀,余富承握住柳坤源的手、柳坤源也握住余
富承的手,就在搶那把剪刀,我走到那個地方想把他們拉開
,可是我怕被他們刺到,他們用肩膀撞來撞去,兩個人兩隻
手都握著在搶那把剪刀,推來推去、用肩膀頂來頂去,經過
一段差不多3、40秒,後來又有一個我們社區的我看過但不
認識的年輕人,我們兩個就幫忙把他們兩個人分開,就我看
到的過程,該把剪刀因為柳坤源、余富承爭搶的情形及力道
,始終維持在兩個人的中間沒有移動到其他地方等語(易字
卷,第84至88頁),參酌證人簡文強上開證述,固係證稱該
把剪刀係在被告柳坤源手中,且嗣後因被告余富承握住剪刀
,而剪刀始終維持在被告二人中間位置,然細繹上揭證述內
容,證人簡文強係於聽聞爭吵聲後,方轉身見聞該等情事,
是證人即被告柳坤源證述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傷之情形,
實有可能係發生於證人簡文強轉身之前,而證人簡文強未為
見聞,是自難徒憑證人簡文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余富承所辯
係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余富承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余富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余富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
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被告柳坤源竟持辣椒水噴被
告余富承,被告余富承則以剪刀刺擊被告柳坤源,致其等各
受有上開傷害,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柳坤源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余富承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互
相傷害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勢、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柳坤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柳坤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剪刀1把,依卷附事證尚無
從逕認係被告余富承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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