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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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祁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祁儫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祁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腸堡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告訴人張玉林放置在櫃台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
當場遭告訴人發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告訴
人手機當時放在櫃台內側位置,非置於被告之方向,且被告
於偵訊時自陳身上兩支手機均放在外套內袋,被告何以會誤
認告訴人之手機為被告之手機,遑論被告於伸手拿取告訴人
手機前還有往告訴人方向查看之舉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且有為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誤認桌上手機是自己的,因為我收好錢包後
想到自己手機可能還沒有拿,加上那時精神恍惚,所以才會
摸到手機發現不是自己的再收回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家時,櫃台本無人看顧,若
被告有竊取手機之意圖,何須等告訴人回頭返回櫃台才竊取
手機,此與常情不符,被告確係因為剛整理好隨身物品,一
時恍神不察手機已放置於褲子右邊口袋而誤以為櫃台放置手
機為其本人所有,嗣被告於製作完筆錄後仍希望告訴人聽取
被告解釋,最後告訴人確認本件糾紛實屬誤會,兩造並簽訂
和解書,本案實屬誤會一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關係」外,尚
需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即指行為人使
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
人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而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是本案之爭執之處在於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㈡經查,觀諸本院審理期日所指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
進入告訴人之店家時,有將身上隨身背包放置在勘驗筆錄之
A檯面上,此時本案手機已放置在A檯面上,嗣告訴人出來與
被告接洽時,被告則將隨身背包從A檯面上拿起並背上,嗣
告訴人則與被告確認餐點,被告則拿著皮夾準備付錢,此時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及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
3頁、第51頁至第55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21)告
訴人:「大杯齁?」;(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25)被告
:「欸我想一下,大杯是多少?」;(監視器畫面時間13:4
6:26~31)告訴人:「大杯是500。(告訴人旋即往監視器畫
面左邊移動,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此時被告左手拿著錢包
並將錢包靠在A檯面邊緣處,嗣將錢包收進外套左邊內袋後
旋將左手伸向告訴人放置在A檯面上之手機,告訴人此時從
監視器畫面伸出雙手,左右手各拿一個紙杯)」;(監視器
畫面時間13:46:31~32)告訴人:「這個是大杯(此時被
告碰觸告訴人之手機,視線望向告訴人,並將手機往被告自
己方向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33)被告:「
不然我今天、我今天還好(並收回握住手機的手)」。
㈢從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案發當天是下雨天,被告
身著外套並背後背包,而其前往告訴人店家時先將後背包放
置在A檯面上,嗣後再背起後背包,並拿起錢包打開準備付
錢,且又將錢包靠在A檯面之邊緣後再收起,復伸手朝向告
訴人之手機欲拾起,從上開整個勘驗以及雙方對話之過程,
中間時間不過約為1分鐘左右,時間尚屬緊促,且被告在觸
碰告訴人手機之際尚有與告訴人持續對話,若被告有竊盜告
訴人手機之意圖,為何不再一進入告訴人之店家時隨即竊取
手機,反而要等告訴人從店內出來櫃台與之接洽後,再從事
把錢包打開準備付錢,並持續與告訴人討論欲購買商品之行
為,此已令人起疑竇;再者,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過程可知
被告有將其隨身物品放置在A檯面上,是被告所辯其係誤認
其手機亦放置在A檯面上欲收回等情,其所辯並非完全無稽
。公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為其論告之依據,然從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從勘驗之過程內容中,尚無法認定
被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
件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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