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谷峰
柳坤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6
號、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谷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製T型扳手壹支沒收。
柳坤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谷峰、柳坤源係桃園市○○區○○○街00號2樓、1樓之上下樓鄰居
,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細故互生不
滿,柳坤源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拉扯簡谷峰並毆打其左肩
,使簡谷峰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4X6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公分之
傷害;簡谷峰則明知金屬製T型扳手足以作為攻擊他人之器具,
如持該工具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
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雙方推擠
拉扯時手持金屬製T型扳手1支,使該扳手敲擊至柳坤源頭部、胸
部,致柳坤源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谷峰、柳坤源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簡
谷峰辯稱:我拿金屬製T型扳手是為了防身,我沒有主動攻
擊被告柳坤源,是他往我身上撲並環抱住我,我就會掙扎,
可能是這樣去敲到他的頭等語;被告柳坤源則辯稱:我沒有
打被告簡谷峰的左肩膀,是他持鐵器朝我頭部毆打,我無力
反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谷峰、柳坤源於上揭時地因細故互生不滿,雙方進而
發生肢體衝突後皆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其2人供認不諱,
並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256卷第
37、44至46頁;偵9827卷第27、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
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
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傷害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傷害間接故意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谷峰於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所手持之T型扳手1支,長約28
公分、金屬材質,T字兩端衡情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
,此有該扳手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6256卷第41至43頁),
若是持以敲擊至人體任何部位,當可輕易造成他人受有鈍、
挫傷等傷害,而案發當時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峰有直接持
上開T型扳手毆擊被告柳坤源,然其2人於上述時地既然發生
激烈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被告簡谷峰所手持之T型扳手當
會伴隨著其出手過程中敲擊至被告柳坤源之身體部位,進而
造成被告柳坤源受傷,被告簡谷峰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在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況其於警詢
及事詢時均自承:被告柳坤源會受傷可能是因為我右手有拿
工具的關係,他抱住我的時候,雙方掙扎衝突過程中,他有
撞到我右手所持之工具;我不是毆打他,是掙扎時可能有敲
到他,因為他環抱我把我往下壓,我手上有拿防身工具等語
(見偵6256卷第9、62頁),可見被告簡谷峰於案發當時已
然預見其所持T型扳手可能會造成被告柳坤源受傷,惟其仍
因細故對被告柳坤源心生不滿而未顧後果執意為之,足見被
告簡谷峰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並未違反其本意,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㈢被告柳坤源有於上述衝突過程中徒手推擠拉扯被告簡谷峰並
毆打其左肩,致被告簡谷峰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右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簡谷峰於警詢、事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明確(見偵9827卷第22至23頁、偵6256卷第79至80
頁、易1370卷第39頁),核與證人蔣碧霞於事詢時證稱其有
目擊被告柳坤源揮拳歐打被告簡谷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6256卷第69頁),且被告簡谷峰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
膀挫瘀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確與其指述遭被告柳坤源
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後所可能造成之身體部位傷害相符。參
以被告柳坤源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欲奪取被告簡谷峰所持T型
扳手之舉動(見偵6256卷第20頁),可見於雙方衝突過程中
,被告柳坤源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一方挨打、毫無動手及反
擊,而雙方既因細故積怨甚深,其等於口角爭執並在情緒憤
怒高張之情形下,衡情彼此有來有往、相互推擠拉扯之機率
極高,被告柳坤源自有可能進而出手毆打被告簡谷峰。是被
告簡谷峰及證人蔣碧霞前開供證之內容應值採信,被告柳坤
源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案乃起
因於被告2人之細故積怨,其等於案發當時口角爭執並在情
緒憤怒高張之情形下,彼此有來有往、相互推擠拉扯,進而
導致前開傷害行為,此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述說明,
尚難認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屬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峰、柳坤源之傷害犯行均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谷峰、柳坤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上下樓鄰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
糾紛,反出手推擠拉扯、進而相互傷害,所為實均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始終指謫對方不是以正當
化自己之傷害行為,全無深思己身行為之不當,難認有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簡谷峰雖有調解意願,然為被
告柳坤源堅拒而未成,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素行,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簡谷峰所有且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