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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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秀螢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4月2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10年6月3
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30日17時59分
許,以上開門號致電王文勇,冒充其朋友黃玉花,再於110
年7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向王文勇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
致王文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0
00號安泰銀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魏琳錡(涉
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11569號、第11807號、第138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持
有、保管其女蔡○諠(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文勇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賴秀螢
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見本院卷第217、22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勇
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且有詐欺集團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0103833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預付卡之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7至3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
聯記錄(見偵卷第41至77頁、第221至227頁)在卷可參,以
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
卷第31頁)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頁)等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是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遂行詐欺之財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
人受騙金額非微,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09頁),迄今僅賠償1,000
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為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其前曾於97年間有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及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其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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