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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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宜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9
號、第410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281號、第48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若宜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29分,在
統一便利商店祥鋐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美茹(愛心圖示)奕蓁(愛心圖示)liul
iu(愛心圖示)」(下稱「美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一銀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美茹」,容任「美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
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闕子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秀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代民、林伯霖、謝欣妤、潘學
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張若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易字卷第146-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一銀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美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找打工兼職,就在網路上看到有家庭
代工,公司說要用我的帳戶來購買材料,公司表示1張卡片
可以申請1份補助金,要把補助金存到帳戶,對方表示沒有
密碼的話,無法幫我申請補助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確實受到詐騙集團人員的蒙蔽,而以家庭代工求職為
由,讓被告進一步產生錯誤,把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出去,對於被告的認知,在訊息中已經表述自己的疑
慮,而由對方提供有合約的保障,並且合約中還有載明若是
拿到帳戶做不法使用,要賠償違約金,對方也提供公司登記
資訊,甚至還有提供對方的身分證、照片,而讓被告產生誤
信。被告在帳戶開始有不明匯款時期,就積極與家庭代工業
者聯繫確認情形,雖然當時又遭業者詐騙,而以為是正常現
象,但在銀行向被告明確表示是遭遇詐騙帳戶事件,被告在
隔日就立即前往本案的2個銀行調取金流記錄,馬上報案,
可見被告的本意並沒有容認其發生,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出
於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日19時29分,在統一便利商店祥鋐門市,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一銀帳戶、永豐
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提供予「美茹」,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
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自承在案(偵48072卷第13-14頁、偵41035卷第8頁、偵
38999卷第15、91頁、偵49281卷第22-23頁、本院審易卷第4
0頁、本院易字卷第57、170-1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
美茹」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8999卷第43-47頁、偵41035
卷第27-35頁、偵49281卷第99-119頁、偵48072卷第147-167
頁、本院易字卷第259-307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
年4 月6 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99卷第57-
61頁)、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偵38999卷第95-11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4 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偵4807
2卷第73-7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不
詳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隨即
經提領或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闕子維於警詢
時證述(偵38999卷第19-2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
詢時證述(偵41035卷第11-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代民於
警詢時證述(偵48281卷第27-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霖
於警詢時證述(偵48072卷第39-4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欣
妤於警詢時證述(偵48072卷第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學霆於警詢時證述(偵48072卷第51-61頁)、證人陳麗華於
警詢時證述(偵49281卷第33-34頁)明確,復有告訴人闕子
維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999卷第23-24、
37、39頁)、匯款紀錄暨通話、對話紀錄擷圖(偵38999卷
第49-54頁)、告訴人闕子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
偵38999卷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4 月6 日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99卷第57-61頁)、被
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偵38999卷第95-115頁)、告訴人林秀
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035卷第21-25頁
)、告訴人陳代民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281卷第37、77-79頁)、轉帳憑
證(偵49281卷第65頁)、告訴人陳代民提出之通話及訊息
紀錄擷圖(偵49281卷第67-7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 年4 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偵48072卷第73-79頁)、告訴
人林柏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48072卷第83-89頁)、告訴人林伯霖提出之通話
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48072卷第91-92頁)、被害人謝欣
妤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72卷第95-103頁)、被害人
謝欣妤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交易明細擷圖(偵48072 卷
第105-106 頁)、告訴人潘學霆之報案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72
卷第109-111、123-125頁)、告訴人潘學霆提供之轉帳、通
話紀錄、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偵48072卷第135頁)等件存卷
足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本院易字卷第176頁),且依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很擔心,但也沒想那麼多等語(
偵49281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之前工作沒有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等語(偵38999卷第9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前,有想到可能是對
方在蒐集我的帳戶資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是以被
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
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
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只知道收件人是「吳*鴻」,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我只知道是寄到統一超商鼎站門市,其他我都不
知道等語(偵48072卷第15頁),且被告與「美茹」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美茹:合約簽署完後,
我也會把我的身分證拍給你的保障給到你的)被告:了解」
、「(美茹:…姐姐這個是我的身分證件你看下,以後你的
工作都是和我對接了,我是你的手工負責人,希望你可以長
期穩定的工作呢)」、「(美茹:大概幾點去7-11呢,我把
寄的步驟傳給你喔…)被告:好,我在去7-11路上」、「(
美茹:你到7-11後去ibon機台,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
→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然後點確認把單
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被告:好。(傳
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1張,其上記載有『取件門市:鼎站』
、『取件人:吳*鴻』)」等內容(本院易字卷第271、283、2
89、295-297、299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
提供接洽員工即「美茹」個人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又怎會
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且收件人
亦非公司或「美茹」之人,而係「美茹」完全未提及之「吳
*鴻」之人,顯見「美茹」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
美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一銀、永
豐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知道他提供給
我的LINE ID:kj347,暱稱為「美茹」的帳號,都是用LINE
聯絡,沒有其他資料。我沒辦法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資料(偵
48072卷第16頁、偵41035卷第9頁),是被告與「美茹」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
再觀以被告與「美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被告:還有提款卡是..?(美茹:嗯,合約第二條,有什
麼不理解的呢?)被告:是要自己購買材料..?(美茹:需
要用到你的提款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喔)被告:那不就是
人頭帳戶…」、「(美茹:嗯嗯,合約第二條提款卡沒人最
多可以6張的喔,姐姐你可以提供幾張呢?)被告:我在想
看看要提供嗎,因為也會怕」、「被告:我怕帳戶會不會有
問題啊」、「被告:真的不會有問題齁(美茹:絕對不會的
)…」、「被告:我真怕欸…」、「被告:要密碼喔!(美茹
:嗯嗯)被告:真的不會怎樣齁」等內容(本院易字卷第26
5、269、271、273、274-1、299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
心之人,其對於「美茹」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美茹」是詐騙
者,惟在足以辨識「美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
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
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美茹」,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
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美茹」
時,已足預見「美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
在意「美茹」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
欲獲得「美茹」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一銀、永
豐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美茹」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充其量僅是出於重大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美茹」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及欣又欣包
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查:
⑴被告固有提出「美茹」所提供之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易字卷第311頁),然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2月27日10時許在臉書上看見
一篇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就加入該臉書PO文中提供之LINE I
D,我已經找不到該篇臉書PO文,無法提供該臉書PO文之網
址或帳號,我只知道對方提供給我的LINE ID:kj347,暱稱
為「美茹」的帳號,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其他資料。我沒
辦法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資料等語(偵48072卷第13、14、16
、23、24頁、偵41305卷第8、9頁、偵38999卷第15頁);復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打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登記聯絡電話
,但打不通,我後來有去問對方,現在都用LINE聯絡,電話
就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172頁),則被告經
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美茹」聯繫後,於撥打欣又欣包裝
有限公司電話無人接聽後,除僅與「美茹」之人聯繫外,未
有進一步查證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
否確有家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一銀、永豐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美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
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
理依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的朋友說這應該是
人頭帳戶,要我反問對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是
被告對於「美茹」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
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
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與「美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8999卷
第43-47頁、偵41035卷第27-35頁、偵49281卷第99-119頁、
偵48072卷第147-167頁、本院易字卷第259-307頁),然綜
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對於應
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反而大
多係「美茹」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戶等事,
「美茹」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家庭代工之
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本
院易字卷第309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耳塞包裝1
元一盒、30盒1件」及相關包裝件數所對應之可獲取之金額
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被告應依何種
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後如何交貨驗
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
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1條有約定包
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內容均環繞著
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協議內容之主
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代價,而非家
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
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
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
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
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乙方提供2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10
000元補助」等語,可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
帳戶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
條約定「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的耳塞包裝材料,完成後一
共領3000元(甲方不能拖欠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
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之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
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
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所提出與「美茹」之LINE對
話紀錄及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處處可見與常
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在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至被告嗣後有無報案、主動查詢本案一銀、
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舉止,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另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等號判決(本院
易字卷第197-229頁),固有記載本案被告因遭訛詐陷於錯
誤而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然該案之
被告為張雲琪之人,其因出面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
裹因而涉犯詐欺罪,是該案之審理方向、證據調查及取捨標
準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個案審理法院均有各自獨立認事用
法之權限及證據取捨之標準,是該案判決之前開記載尚無從
拘束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美茹」使用,致「美茹」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將款項
匯至該等帳戶內,再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
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
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加列上開罪名,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易字卷第87
、89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6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
號2、3、4、6分次轉匯或提款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
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美茹」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及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81號、第4807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
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美茹」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175-176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予「美茹」使用,然被告否
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48072卷第15-16頁),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予「美茹」遂行本
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葉益發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轉匯/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闕子維(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38999、41035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3分以電話自稱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向闕子維佯稱:其去年購物沒有付款已累積2萬7800元許,需提供帳戶資料並退還扣款、停止扣款云云,致闕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3月5日14時54分 100元 張若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56分 (提領) 5000元 2 林秀美(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38999、41035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5分以電話自稱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專員向林秀美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操作問題導致訂單重複5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7時6分 1萬5123元 張若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18分 (轉匯) 1萬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19分 (轉匯) 3000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20分 (轉匯) 2000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陳代民(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928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以電話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銀行主任向陳代民佯稱:其購買書籍之訊息錯誤設定為12筆資料,需提供帳戶資料、驗證碼云云,致陳代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4時45分 8012元 張若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45分(提領) 1萬7000元 4 林伯霖(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8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7分以電話自稱Vanger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伯霖佯稱:因系統出錯將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有一筆金額要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伯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4時34分 1萬6985元 111年3月5日14時46分(提領) 7000元 5 謝欣妤(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8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33分前某時以電話自稱遠傳friday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或郵局人員向謝欣妤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而將自動扣款,為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6時33分 8123元 張若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35分(轉匯) 8000元 不詳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6 潘學霆(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8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以電話自稱健身用品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潘學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成為高級會員,一年會扣款會費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潘學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5時37分 4萬9985元 張若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5時45分(提領) 2萬元 111年3月5日15時45分(提領) 2萬元 111年3月5日15時46分(提領) 9000元 111年3月5日15時49分 6123元 111年3月5日16時5分(轉匯) 2萬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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