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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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羅鳳嬌及遲玉祥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羅鳳嬌及遲玉祥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鳳嬌及遲玉祥所有之「百仕可鉻護
100營養素」1罐(下稱本案營養飲品)後,當場飲用完畢。
二、案經遲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宥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去本案房
屋是為了探望羅鳳嬌,羅鳳嬌在我們聊天時說要請我喝本案
營養飲品,我才會喝的等語。
㈡經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遲玉祥及其母即被害人羅鳳嬌所居
住,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將羅鳳
嬌及遲玉祥所有之本案營養飲品飲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遲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羅鳳嬌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7至18
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16頁)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3至25頁),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本案營養飲品遭竊之經過,經證人羅鳳嬌於112年3月2
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案發時我躺著,被告沒有問我
就直接進來本案房屋吃我的牛奶(按:即本案營養飲品,下
同),還說不要告訴遲玉祥,被告沒有說要跟我買,我有問
被告吃我東西怎麼沒問我;那時候遲玉祥在上廁所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56頁),所述情節不僅無前後矛盾或顯然悖於常
理之處,與證人遲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案
發當天被告跟著我進本案房屋,我因為急著去上廁所就直接
進廁所,我出廁所時看到被告在跟我母親羅鳳嬌對話,我母
親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站在旁邊,我沒有看到被告行竊的
過程,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說她還想要再喝牛奶,我聽
到後覺得被告對我母親很不尊重,就拒絕被告並把她趕走,
被告離開後我母親就跟我說被告沒經過她同意就任意拿她的
牛奶喝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
第102至103頁、第110至113頁),悉為相符;復酌以證人羅
鳳嬌雖於111年11月12日案發時已近89歲之高齡,並於本案
起訴後之112年12月25日因自然老化而過世(見本院易字卷
第135頁),然羅鳳嬌斯時僅有因失智症狀致其對人別之辨
識稍有困難,但口語表達並無障礙且可與他人正常對話等情
,經證人遲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10
1頁、第103至104頁、第114頁),與被告當庭所稱:羅鳳嬌
在案發時意識清醒,還跟我講一堆話,我講話時她都有點頭
,聽得懂我在講什麼;我跟羅鳳嬌沒有仇,我認識她20多年
來請她吃過很多很吃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
頁、第129頁),同無不合,足見羅鳳嬌於案發及指訴時並
無因年老或疾病而喪失陳述能力之情形,且無刻意杜撰上開
證述之動機,堪信其指證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竊取本案營養飲品犯行之證詞,應非子虛,被告泛以辯羅鳳
嬌年紀大、老糊塗,腦袋有問題才亂講話等語為辯,殊無可
信。
㈣被告固辯稱:我在喝本案營養飲品前,有先跟羅鳳嬌說我要
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跟她買來喝,是因為羅鳳嬌很清楚
的回應我「不要錢」、「不用錢」我才會喝的;但我知道羅
鳳嬌很吝嗇,所以我喝完後還是想拿100元給她,羅鳳嬌還
是說不要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惟查,羅鳳嬌
在被告前來本案房屋時,雖持續對被告滔滔不絕,然因羅鳳
嬌口齒不清,故被告無法輕易辨識羅鳳嬌所述內容、聆聽時
極為費力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
頁),則被告同時又稱羅鳳嬌僅有在對被告陳述「不要錢」
此句話時言談明確、清晰等語,已難謂無前後齟齬之矛盾;
況被告係因聽聞羅鳳嬌身體有恙而前往本案房屋探望乙節,
既迭為被告所自承,則於被告探視之過程中,何以係由身為
探視者之被告向探視對象羅鳳嬌購買營養品,而非由被告攜
營養品前來慰問,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能尋得合理解釋。再稽
之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後之某時自本案房屋離開
後,遲玉祥旋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訴被告犯行此節,有遲玉祥之警詢筆錄
足考(見偵卷第17頁),而遲玉祥於前揭時間前往報案之緣
由,係因在被告遭遲玉祥驅趕而離開本案房屋後,羅鳳嬌隨
即向遲玉祥控訴被告未經同意拿取本案營養飲品飲用等情,
亦經證人遲玉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
第112頁),衡諸羅鳳嬌本件指訴被告所行竊之財物,僅係
價值非鉅之營養品,倘非確有其事,依理當無遣其子立刻向
警察機關訴追被告犯行之必要,再顯證人羅鳳嬌、遲玉祥前
開對於被告行竊之指述,洵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確值信取
,被告上開所辯,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等語。然查,被告與遲玉祥、羅鳳嬌前為鄰居,且
與遲玉祥之胞姊相識,被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進入
本案房屋時,係自大門跟隨於遲玉祥身後而入,遲玉祥見狀
不僅未以任何方式加以阻止即直奔廁所,如廁期間更未聽聞
同在屋內之羅鳳嬌呼喊、求救或要求被告離去,僅於步出廁
所後見被告在與羅鳳嬌談話等情,經證人遲玉祥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翔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頁),則自被告與遲
玉祥、羅鳳嬌尚非素無往來,且對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舉
毫不介意等情節以觀,實難遽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侵入住
宅之情狀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諸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
得價值95元之本案營養飲品1瓶,雖未歸還遲玉祥、羅鳳嬌
,然被告已以賠償5,000元為條件,與遲玉祥成立調解並現
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遲玉
祥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
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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