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8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桃簡字第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作為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前之
某時,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李明和」之暱稱與何賢霖聯繫,
佯稱可販賣遊戲鑽石云云,致何賢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許文彬上開帳戶中,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賢
霖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嫌,辯稱:我沒有
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只有提供帳號給人
匯款;當時有人要向我買網路麻將娛樂城遊戲幣,我們透過
LINE聯繫,對方叫「WINNIE」,我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對
方匯1萬9,000元過來,我再將款項轉給友人李安宗,請李安
宗將遊戲幣轉給我,我再將遊戲幣轉給「WINNIE」等語。
四、經查:
㈠某身分不詳自稱為「李明和」之人,於111年5月5日透過LINE
社群「天堂2M買賣帳號交流群」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販賣
遊戲鑽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匯
款1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李明和」隨即失聯,告訴人始
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確實(見偵卷第27-28
頁),並有告訴人與「李明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明細、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3-35頁、第41-43頁)。該1萬9,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後,隨即於同日轉匯至李安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則有系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桃簡卷第3
1頁、第34頁)。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都是我在
使用,我為了買賣遊戲幣而提供帳號給他人轉帳等語(見偵
卷第6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有人要向我買網路麻
將娛樂城遊戲幣,我們透過LINE聯繫,對方叫「WINNIE」,
我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對方匯1萬9,000元過來,我再將款
項轉給友人李安宗,請李安宗將遊戲幣轉給我等語(見本院
桃簡卷第74-75頁、第94-95頁)。李安宗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許文彬於111年5月5日匯款1萬9,000元到我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向我買網路遊戲金幣的錢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
5頁),再參卷附李安宗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所示,被告於1
11年5月5日轉帳1萬,9000元至李安宗之帳戶後,隨即透過通
訊軟體將轉帳擷圖畫面傳送給李安宗(見本院桃簡卷第129
頁),堪認系爭帳戶均係由被告所使用,被告用於進行網路
遊戲幣買賣,並未交付他人。
㈢依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李明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14分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表示可販賣「3萬鑽石」,金額為1萬9,000元,並傳送身分
證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該身分證上記載
姓名為「李明和」,存摺封面之帳號雖為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惟戶名顯示為「李明和」(見偵卷第33-35頁)。
可見自稱「李明和」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販賣「3萬鑽石」,
並提供遭竄改之存摺封面照片供告訴人匯款。比對「李明和
」所傳送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被告所持有真正存摺之照片,兩
者關於帳號之數字雖然相同,惟格式及數字形狀完全不同,
且真正存摺上尚有「活期儲蓄存款」及「八德分行」等文字
(見偵卷第34頁,本院桃簡卷第100頁),堪認「李明和」
傳送給告訴人之存摺照片,係變造真正存摺照片上方包含帳
號、戶名及分行別之部分。若被告有意利用或授意他人利用
系爭帳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事後均可透過帳號追查至被告
,被告應無更改存摺戶名之必要。此外,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為冒用「李明和」之人,故無從認定被告參與詐騙告訴
人行為。
㈣另外,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某暱稱「WINNI
E」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至同日下午4時13分許,
向被告稱「除18000」,被告表示「一樣先匯款」,對方嗣
改稱「19000」,被告則表示「1萬9對吧」、「嗯嗯好」(
見本院桃簡卷第97-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
對方向我買遊戲金幣,「1萬9對吧」是我向對方確認他要匯
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頁)。再參酌卷附李安宗
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5日與自稱「WIN
NIE」人進行上開對話後,隨即擷取對話紀錄並傳送給李安
宗(見本院桃簡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與「WINNIE」間對
話紀錄擷圖,確實係在111年5月5日當日作成,且依該對話
擷圖所示,被告與「WINNIE」於本次之前已有其他交易對談
,其對話內容自然,應非臨訟杜撰製作,堪以採信。則被告
辯稱因他人向其購買遊戲幣,因而提供系爭帳號供匯款等語
,應屬有據。
㈤由上可知,某自稱「李明和」之人要求告訴人匯款1萬9,000
元而施用詐術之同一時間,另有某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WI
NNIE」,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要請被告儲值遊戲幣,其
交易金額亦為1萬9,000元。從而,本案即有可能係某身分不
詳之人,冒用「李明和」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販賣網路遊戲
鑽石,另以「WINNIE」之名義向被告購買網路遊戲金幣,再
將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傳送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匯款後,
使被告誤以為「WINNIE」已經匯款而為「WINNIE」儲值網路
遊戲金幣。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尚乏所據。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依前揭告訴人之
陳訴、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以觀,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分飾多角與被告及告訴人接洽
進行網路遊戲幣之交易,利用被告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可能性。易言之,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