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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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銘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銘於民國104年4月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擔任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天佑宮(下稱天佑宮)會計,負責
管理天佑宮之收入、支出帳目,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屋則為
天祐宮之宮主。曾志銘明知經手之款項應匯入天佑宮專用,
戶名為「桃園天佑宮」之鶯歌1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陳屋」之永豐銀行鶯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戶名為「天上聖母」之鳳鳴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天佑宮3帳戶),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規定將天
佑宮公款存入天佑宮3帳戶,且將經手之信徒捐款、公帳結
餘新臺幣(下同)41萬6,863元存入其申辦使用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而侵占
入己。嗣天佑宮新任會計賴瑞枝於107年6月12日與曾志銘辦
理交接,經對帳後始悉上情,曾志銘見事跡敗露,始於107
年6月16日將侵占之41萬6,863元歸還天佑宮。
二、案經陳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天佑宮會計,其經手現金
並未存入天佑宮帳戶內,且其與天佑宮新任會計賴瑞枝交接
時核對帳目時,應交還給天佑宮之款項為51萬6,863元,但
其於107年6月12日交接當天僅能交還10萬元,剩餘由其於10
7年6月15日自其新光帳戶領款後,始於107年6月16日交還還
天佑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由何侵占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僅因國中同學請
託,基於友誼無償兼職擔任天佑宮會計,又因被告認為將公
款存入天佑宮帳戶,將來提領使用公款之程序會變得較為繁
瑣,所以便宜行事,未將公款存入天佑宮3帳戶,然被告擔
任會計期間,均有按時開會,並由告訴人陳屋確認收支狀況
,又於107年6月12日職務交接時,曾於交接紀錄中載明:「
6/12後,天佑宮帳務交接完畢,無任何後續問題」等語,且
告訴人陳屋事後表示帳務有問題時,被告亦主動表明願意核
對確認,足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應判決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曾於上述時間擔任天佑宮會計,其經手現金並未
存入天佑宮帳戶內,且其與天佑宮新任會計賴瑞枝交接時核
對帳目時,應交還給天佑宮之款項為51萬6,863元,但其於1
07年6月12日交接當天僅能交還10萬元,剩餘由其於107年6
月15日自其新光帳戶領款後,始於107年6月16日交還天佑宮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屋、證人即接替被告之會計賴瑞枝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91頁),並有107年6
月12日會計交接紀錄(見他字卷第20頁)、天佑宮3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見110年調偵續字14號卷第567至571頁、第58
3頁至第591頁、108年偵續字324號卷第87至135頁)、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調偵續字1
4號卷第535至5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天佑宮之前任會計
林靜宜及後任之會計賴瑞枝,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稱:
天佑宮的公款,除小額基本開銷所需的現金會由會計帶在身
邊外,天佑宮是不允許私人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而須存入
天佑宮3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83頁以下),此
與證人即天佑宮之主持人陳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天佑宮
有規定公款收入不得存入會計私人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78頁),可認天佑宮之公款除少量基本開銷使用之現
金外,均應按照其作業程序存入天佑宮3帳戶,並不允許存
入會計私人帳戶。而證人林靜宜復結證稱:其將會計職務交
接給被告時,有一併將天佑宮結餘的現金、存摺、印鑑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則被告將天佑宮收入之公
款存入天佑宮之帳戶應毫無困難可言,又豈有迂迴存入自己
私人帳戶,而規避天佑宮之帳戶控管之理?再者,衡諸社會
常情,身為會計之被告縱使為圖一時方便,將天佑宮基本開
銷所需的現金放在自己身上隨時之用,其金額亦不會過鉅,
然被告除持有天佑宮現金10萬元外(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認定
為侵占),又將大部分任職期間的天佑宮收入都存入自己的
私人帳戶之中,金額高達41萬6,863元,分文未入天佑宮3帳
戶,顯已非屬於上述的小額現金支應基本開銷之情形,被告
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被告任職期間持有天佑宮之存摺及印
鑑,竟仍將天佑宮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帳戶,顯係為規避天
佑宮的帳務紀錄,而將公款挪為己用,其侵占之不法意圖昭
然若揭,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
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
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
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任職
天佑宮期間,基於同一侵占天佑宮財產之犯意,於相近的時間
,相同的地點持續將天佑宮的公款侵占入已,而侵害天佑宮之
財產法益,應論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擔任天佑宮會計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將持有之上述天佑宮公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
殊無可取;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其在犯行敗露後,即於
短時間內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天佑宮,並非不具悔意,且天
佑宮之損失亦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業已
將起訴事實所認定之侵占金額全數歸還天佑宮,為公訴意旨所
認定在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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