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譯勻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陳炎琪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譯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譯勻(原名涂嘉玲)明知建築物非經
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
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先於民國1
0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即興建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縣政府於
102年9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
詎涂譯勻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
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至111年11月2
8日間某時,在原處重建鐵皮違章建築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涂嘉鴻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承辦人羅威麟於偵訊中之證述、102年8月16日桃園縣
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1553號
)及附件照片、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工拆字第10203
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8
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號函、公告及附件照片、桃園市大
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4
月11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08816號函所附之「(102)大鄉見
都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等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第一次被拆除的違建不是我
蓋的,我不知情,後面蓋的違建我也不知情,那是我母親吳
寶妹蓋的等語。辯護人主張:根據證人吳寶妹及涂嘉鴻證詞
本件土地購買之後,雖然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就其實
際所在位置,不僅不知道,且其上所蓋建物也都不知情,並
非由被告所建,而是由被告母親吳寶妹管理、使用,上面建
物也都是由吳寶妹所興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實際行為人
並非被告,且被告與吳寶妹彼此間針對前後興建二次建物一
事亦無任何犯意聯絡,也無任何共同正犯之情形,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經查:
一、不詳之人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時,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興建鐵皮違章建
築物,經桃園縣政府勘查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於102年9月25
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該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後不詳之人再
於102年9月25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某時,未依法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在本案土地重建鐵皮違章建築物,後於
111年11月28日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人員勘查查獲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02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
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及附件照片、102年11月22
日府工拆字第10203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號函、111年12
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1號公告及附件照片、桃園市大
園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桃市園工字第1110033012號函檢附桃
園市大圓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在本案土地違規重建上開違章建築物之人是
否為被告?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寶妹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的建物所坐
落的485號及486號土地是我在100年時買的,用3000多萬元
買這兩筆農地,我想說買小孩的名字,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
下,土地平常都是我在管理,我買來種菜、種水果,我在10
2年時有在這塊土地上蓋違建,縣政府公文有拆除大隊來,
問我們自己拆還是它們拆,我說我們自己拆,我就找人來用
挖土機把鋼柱弄掉,土地上圍牆沒有拆除,後來市府的人來
檢查說柱子拆不夠乾淨,被告不知道我有買土地及蓋違建,
她也沒有管理土地,也不知道違建被拆除,後來我又在土地
上蓋違建,縣政府的人有去看,我蓋違建是要做農機房,去
種菜、弄水果有小房間可以休息泡茶等語(易字卷37-39、4
1-44、47、50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涂嘉鴻於審理時具結證述:485地號土地是我
媽在管理使用,這次重蓋的違建是我媽找鐵工廠蓋的,因為
土地都是我媽處理的,我也有看到我媽跟鐵工廠興建過程,
我爸媽要種水果、種菜等語(易字卷52-55頁)。
㈢證人邱勝彥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5日是我代表市政府
帶班到485號拆除建物,當時我們去拆時已經沒有鋼骨,剩
圍牆,因為有的會自行拆掉,我去現場看發現只剩圍牆沒拆
,於是我還是對圍牆部分進行強制拆除等語(易字卷60、62
-64頁)。
㈣雖吳寶妹為被告之母,有袒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之憑信性
較常人為低,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然
觀之吳寶妹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購買本案土地及初次興建
違建經過、將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102年拆除
違建及再度興建違建經過等節,證述內容尚屬具體,且無前
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加以涂嘉鴻證述本案土地為吳寶妹所管
理使用、吳寶妹再度興建違建經過等節、邱勝彥證述其於10
2年帶隊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違建經過等節,均與吳寶妹上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吳寶妹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此
外,吳寶妹係經本院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規定,並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後,仍願證述上開足使自身涉犯
建築法第95條之罪等內容,參以趨吉避凶、逃避處罰之人性
,則吳寶妹上開陷己於罪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堪
可採信。故在本案土地違規重建上開違章建築物之人應為吳
寶妹,當可認定。既被告並非違規重建違建之人,又查無證
據可認其與吳寶妹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從
僅憑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逕以建築法第95條之
罪相繩。
伍、綜上各情,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為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規
重建犯行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規重建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陸、職權告發部分:
吳寶妹已於審理時證述其為違規重建違建之人,當有涉犯建
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此既為本
院執行職務時所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
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