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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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伯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無事證顯示丙○○知悉該詐術
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
匯入系爭帳戶,乙○○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再利用系爭帳戶,將乙○○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否
認涉有犯罪,辯稱:對方說要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金額向我租用帳戶,交付後沒有幾天,銀行來電說帳戶被
風控,對方就聯繫不上,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對方是博
奕網站的業者,他們說這個不會有問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65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3頁)。另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系
爭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1頁、第45-46頁、第53頁)
。足證附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
系爭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
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
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
戶,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30餘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
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系爭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
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提出前揭答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缺錢,上網看見借錢廣告,我沒
有對方的LINE,也沒有與對方用文字聯繫,而是直接相約在
桃園市區並交付帳戶資料,對方說借用網路銀行一個禮拜可
以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見對方向被告租用
帳戶之對價甚高。一般從事合法商業活動而有使用金融帳戶
之需求者,自行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且成本低廉,對方捨此不
為而以高價租用帳戶,顯不合於一般正當使用金融帳戶之方
式。且被告原係為借款而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並相約碰面,
對於碰面後卻改為租用帳戶,與原先廣告內容及相約碰面之
目的不符,則對方是否係合法經營之業者,顯屬可疑。
⒉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
斷點之犯罪模式盛行,為此經常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被告
係透過網路廣告訊息而與對方取得聯繫,雙方並無特別交情
,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衡諸
常情,僅憑該身分不詳之人片面之詞,難以使人確信帳戶不
至於供犯罪使用。被告面對帳戶遭濫用之風險,卻未有任何
確保措施而輕率提供帳戶,顯係為圖報酬而容任帳戶遭濫用
之風險發生,而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
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
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
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他人向被告收取帳戶,其目的僅在取得帳
戶之使用權限,衡情無使被告知悉詐術內容之必要,卷內又
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他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手法亦
有認識,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
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
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
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洗錢之客體不限於詐欺之犯罪
所得,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亦屬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博奕網站的業者,有提到抽頭金,他說
要利用我的帳戶作為水錢進出使用,我知道他們可能會用我
的帳戶來作為賭博金流的進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
已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為坦承之供述,應認為自白,故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雖有約定對價,惟無事證顯示被告
已實際領取,即不能證明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
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1 乙○○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先後冒稱為銀行人員、檢察官,佯稱乙○○涉嫌吸金而須監管帳戶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0時19分 18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10時26分 180萬元 111年9月7日14時27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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