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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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炳和明知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起,即無裝設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上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舊電
表)之使用權,亦知悉本案舊電表之電費係由姚政權等人所
繳納,且其更無裝設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即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下稱本案土地)上電號0000000
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新電表)之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0時0分至9時2
0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而
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能供其所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嗣
經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炳和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128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本案新電表所傳輸之
電能供其所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雖然我於將本案土地使用權及本案舊電表一併
讓渡與姚政權後,就沒有再繳電費,但姚政權有同意我繼續
使用本案舊電表,我當時也有說要補貼他錢,只是姚政權說
不用,後來因為對方沒有去繳電費,電表就被拆除。我監視
器錄影設備接的電表確實是告訴人所申設的,但我當時不知
道那是本案新電表,且告訴人是在本案土地上申裝本案新電
表後,再將電線拉到本案舊電表的設備供電,導致我一直以
為仍是本案舊電表在供電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有向案外人即地主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承
租桃園縣楊梅鎮(即改制後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起至128
年3月14日止,而前開土地上之地磅、貨櫃、現況圍籬、水
井之使用權人均已於108年3月5日變更為告訴人胞兄姚政權
,而本案舊電表之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已於108年3月6日受
理變更(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本案舊電表戶名為胡玉
螢,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田噴藥,
且該戶因電費欠費未繳,已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動於
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迄今,而本案新電表戶名為告訴人
,用電地址則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果園噴霧,該戶
係於110年5月6日申設用電,且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
本案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其所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姚政
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並
有被告與姚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胡星輝與姚政權間之同意
書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
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
卷第35至3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
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
新電表用電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73至77頁)、112年5月17
日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員:蔡承恩)暨檢附之
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81至8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本案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
政權同意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
⒈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員工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有
於桃園市○○區○○○段地號1-2、1-57、1-62地號及本案土地上
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
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
讓渡書是要將前揭1-2、1-57、1-62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
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
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
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
,有討論到本案舊電表電費寄送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
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
,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
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
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
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價我不清楚。本案舊電表以
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
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自108年3月5日起,被告即未
曾支付本案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談論電費
補貼事宜或使用期限。
⒉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本案舊電表可以讓被告
繼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胞兄姚政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5
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貨櫃屋、地磅、本案舊
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提出可否讓他繼續
使用本案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只有說本案舊
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1個月要
補貼我多少錢。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
電話給我1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27頁)
,可見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徵詢姚
政權是否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惟未得姚政權之同意
,難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至迄今,仍有使用本案舊電表
之合法權源。
㈡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本
案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
視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
來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
他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有
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詢
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
,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安裝
本案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
那是我申請的本案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
電話報警。他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本案新電表,
之前是安裝在本案舊電表上。被告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
表示可以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
案新電表位置與本案舊電表不同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
);輔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
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之附圖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
5頁),可見本案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並緊鄰被告安
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本案舊電表則係申裝在本案
土地對面;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是
在本案土地即本案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當時我在
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本案舊電表
,本案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
所示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
我自己從本案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6頁),足見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即位在本
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時,就
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本案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
㈢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本案舊電表傳輸至本案
土地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本案舊電表
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
已無電源及線路,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
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
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
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73
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在卷可憑,是自本案舊電表所
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
甚明。是倘被告持續以其自本案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
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
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案發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是
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本案舊電表業已拆除,其仍係使用
本案舊電表之電能一事,即屬無稽。
㈣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本案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
被告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
之3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
清電纜走向。而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
影設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而本案新電表係以架
空之方式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
情(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佐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暨函附
之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函覆略以:「…二、
電號:0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
25日終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
公司接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
-00-0(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
電外,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
。」,及證人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監視器錄影
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屋裡面,就是偵字卷
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足
見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被
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工
寮用電係自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益
徵被告係逕自本案新電表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
設備之電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本案舊電
表拉接之電線作為電能來源。是縱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
纜線由本案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桿跨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
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本案新電表
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
電纜線即為本案舊電表電線之可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
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
,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
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自屬無稽。
四、至被告雖辯稱有得姚政權等人同意使用本案舊電表,從本案
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至本案土地是為
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影設備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而證人鄭明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土地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事定期檢查監
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停止運作,或
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所以常常回
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
,輔以被告提出之證物2之1、2之2,即本案舊電表及本案新
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
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
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之電
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
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此外,被告原自本案舊電表拉接之電線
在本案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無法繼續供
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持續運轉,
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新電表後重
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之電線供電
,且被告既熟知本案舊電表及本案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之
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自
無可能對本案舊電表已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
,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認。是本院由上述證人之證詞,綜合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被
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112
年1月12日0時0分至9時20分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2日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透過私接
電線引接電能之方式,使告訴人所申設之本案新電表無法核
實計算告訴人之用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前有涉犯傷害、贓物案件之素行,及
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把監視器錄影設備移走,沒有要被告賠
償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業、沒有家屬需要扶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定如上,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
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相關數據,是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自難僅憑
卷內證據即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
數額,是尚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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