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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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圻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玠圻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經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並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型式認
證,始得刊登販賣,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
文書及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之
某時許,將邱秀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3月19日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持本案門號註冊蝦皮拍賣之會員帳號「mo 0
818」,且以本案帳號公開刊登未經符合檢驗規定之翻譯筆
等相關商品,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詳情內中「NCC」之欄位
填寫並上傳審驗合格標籤號碼「CCAP21LP1010T2」,用以表
示上開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已依NC
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證明,並將該不實之審驗合格
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網頁上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
嗣經民眾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舉後,確認賣場網頁所示
上開商品審驗合格標籤,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資
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
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邱秀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蝦皮拍
賣網站網頁截圖、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文、網頁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販賣
此商品有跟廠商詢問,我理所當然覺得是真的,後來收到警
察通知才驚覺廠商給我們的編號是假的,我覺得我也算是受
害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在其個
人申登之蝦皮購物網頁刊登虛偽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
係有權在其個人網頁刊登販賣訊息,所刊登雖為不實內容,
然並非屬刑法第212條規範之有形偽造行為,至多僅係不構
成犯罪之無形偽造行為,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不確定故意
;再者,審驗合格標籤號碼並非刑法第255條第1項所稱之原
產國或品質之事項,且被告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自不該當刑
法第255條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
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
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
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
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
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
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
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又按刑
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
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而,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其上記
載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文字之有體物本身,而非指該
文字而言。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蝦皮網站販賣訊息網頁上登
載虛偽不實之本案識別碼,依照前述關於文書意義之說明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有權在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販
賣訊息,只是所刊登者為虛偽不實之內容,按照前開有關有
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解釋,被告所為非屬刑法第212條規範
之有形偽造行為。
㈡又本案識別碼(即「CCAP21LP1010T2」)並非虛擬、偽造或變
造,而係確有「翻譯筆」而經認可而有此識別碼,倍科檢驗
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37頁),是本案認證碼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
係在以其個人帳號所申登之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本案識別
碼,其係有權在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販賣訊息,是被告並
無偽造其個人販賣訊息網頁,更無偽造本案識別碼,當不能
逕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對其科刑。
㈢又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係以行為人所陳列
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
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並未就原產國或
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構成本罪
。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
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經查,被告係在販賣訊息網頁上註記
虛偽不實之本案識別碼,然該識別碼非屬商品原產國或品質
之說明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5
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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