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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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江淑芬受有
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自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在中
間車道,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同市區力行路與永安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江
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
方,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王俊傑車輛自
後方追撞,致江淑芬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王俊傑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26張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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