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存享(原名李富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存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1,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李存享於案發時駕駛執照經註銷等情,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5
3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
執照卻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告訴人謝清
峰受傷,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坦承
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惟
至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1號
被 告 李存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存享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蘆竹區機捷
路2段往山林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
同市區機捷路2段與山外路交岔路口左轉山林路2段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路口左轉時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謝清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機捷路2段往南山路
3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清峰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清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存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10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查被告李存享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謝清峰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已於111年6月30日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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