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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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維
林佑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維、林佑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8頁)」。
二、核被告許祐維、林佑全(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造成被告即告訴人許祐維、林佑
全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調解意願,然雙方
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兼衡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受傷害程度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
被 告 許祐維 年籍詳卷
林佑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維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251巷
由巷底往油管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2段與油管路2段2
51巷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佑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油管路2段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
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2車發生碰撞,致許
祐維受有右髖、四肢、頸部、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林佑全
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併移位、外傷性
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祐維、林佑全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許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佑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許祐維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林佑全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許祐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佑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許祐維、林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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