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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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自應非難,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且前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
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
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賴麗峰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峰自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玖拾玖卡拉OK」內飲用威
士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莒光街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
3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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