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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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冠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惟其仍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駕車,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犯後
復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相隔約11年
,間隔較久;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羅冠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揭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8895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
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大同路口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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