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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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淤
傷」,應更正為「瘀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556
0號函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石榮武固坦承有本案車禍之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對告訴人劉怡萱之傷勢是否為車禍
所造成,感到懷疑,是告訴人撞我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車禍發生後,受有右大腿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勢,經本院檢
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確係下半身
倒地,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民國111年12月2日即前往
竹安診所就診,復有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告訴人
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無疑;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左轉彎至告訴人行車方向(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之內線
道附近,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交
岔路口,惟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至交岔路口被
害人行車方向約係內外車道之間時,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駛
入交岔路口,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被告仍在左轉彎中之車頭尚未
轉正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由上可知,
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欲左轉彎進入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
81巷前而尚未轉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通過告訴人行
車方向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則以被告車輛
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應無不能發現告訴人機車之
理。再本案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位置,
益徵被告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迴正前,仍得注意其右方有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是認被告確有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
被 告 石榮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榮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自經國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與莊敬路1段181巷之交岔路口前
欲左轉進入莊敬路1段18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劉怡萱騎乘車牌號碼號MK
W-12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閃避煞車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使劉怡萱受有右大腿淤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榮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
突然間撞過來的,防不慎防,我不承認有過失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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