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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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2號
卷【下稱偵卷】第5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陳慈靜受
有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膝蓋、足踝、多處擦傷、挫傷、瘀
傷及腫脹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92號
被 告 田宏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宏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起駛入車道往南崁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並逕行由路旁駛入
車道內,適有陳慈靜(所涉過傷失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
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陳慈靜受
有胸壁挫傷、右手、膝蓋、足踝、多處擦傷、挫傷、瘀傷及
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陳慈靜告訴本署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宏泰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有小客車擋住,伊有再騎出去一點往左看,確認沒
車,伊才駛入車道,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慈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9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357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
稽。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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