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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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興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該處」更正為「自
住所」。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許興旺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
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2倍,竟漠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
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騎車始末,故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
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
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許興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4時
許止,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5)日上午8時許,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興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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