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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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檢出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1.29毫克)」補充為「檢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8
mg/dL(即百分之0.25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
毫克)」;證據並所犯所條欄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更正「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單」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8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
自摔,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30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自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12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附近海產店飲用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7)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路邊犬隻衝出,且其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而自摔人車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志忠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
,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抽血送驗,檢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
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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