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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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酒駕部分)、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朱明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朱明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不諱」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累犯部分),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
及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非累犯
部分)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朱明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坤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與龜山一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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