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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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怡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部分,應補充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1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部分,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速偵卷第15-16、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怡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並與其他駕駛人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網路平台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羅怡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至8時51分許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7線12公里處時,不慎與簡清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簡清波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怡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公共危險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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