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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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蘇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已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所騎乘者為普
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
次酒後騎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蘇緯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緯宗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春日路之工地,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與中央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緯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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