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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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純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余佩純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輕率使用
暴力致告訴人王美玲成傷,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告
訴人亦有反擊扭打(被告未提告),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席調
解期日之情,兼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2號
被 告 余佩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純與王美玲為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1日0時17
分許,在王美玲位於桃園市○○區○○○00○0號4樓住處,2人因
感情糾紛發生爭執,余佩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掐脖子、摑掌及腳踹方式攻擊王美玲,致王美玲受有四肢多
處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佩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伴侶,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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