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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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後。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9月15日入所執行
起至111年10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
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
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UL/202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
卷可憑,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該次採尿為其本人所排出,亦
未就採尿過程有何爭執,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
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是認被告於上開
時點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
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
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併審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
法益;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高富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9
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富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於前次勒戒回來後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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