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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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802號、第5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益傑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益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與工五路附近,見江明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NT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構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
兇器之板手(未扣案),拆卸該車電瓶之際,適為王思茵當場
發覺而不遂。
(二)徐益傑於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38
31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土地公廟旁巷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重葵
所有車牌號碼000—1519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2個得逞。
(三)徐益傑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徒
手竊取許坤煜所有車牌號碼00—294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綠
色電瓶1個得手後(已發還許坤煜),隨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益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重葵、告訴代理人王思茵及被害人許坤煜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時、地,著手拆卸汽車
電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客觀上可構成人之生命身
體威脅兇器之板手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有
攜帶轉螺絲的夾子,但沒有使用到工具就被發現了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43802號卷第9頁),已與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辯稱:我在拔電瓶過程中沒有拿東西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58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是否與真實相符,尚非無疑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茵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板
手在轉電瓶的螺絲,當時引擎蓋已經被打開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3802號卷第12頁),是本院審酌電瓶通常係由金屬組
件以螺絲固定於汽車引擎室內,證人證稱被告有使用板手拆
卸螺絲以拔除電瓶,合於常理,應較為可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其
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犯罪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
被害人許坤煜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雖獲
減輕,惟所竊告訴人李重葵物品仍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上開自告訴人李重葵處所竊取車牌號碼000—1519號自
用小貨車上之電瓶2個,被告雖陳稱此部分竊得之物業已變
賣與他人等語,惟此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許坤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綠色電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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