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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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
意」,第8行「以此等方式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更正為
「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今彩539、香港六
合彩之賭博」,第9行「18時53分」更正為「17時58分」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之法條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聚集多數人至現場或以通訊軟體
下注之方式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各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
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4,100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34,100元 2 帳單收據 1批 3 帳本 2本 4 帳冊 4批 5 計算機 1台 6 傳真機 1台 7 監視器 3台 8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5月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經營可供公眾現場下注或經由
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下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
9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以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若賭客
簽中,則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65萬元不等之
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所有,以此
等方式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嗣於112年9月20日18時53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3萬4,100元及甲○○所有
且供經營賭博使用之帳單收據1批、帳本4本、帳冊2批、計
算機1台、傳真機1台、監視器3台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國
賢(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手機通訊軟體LINE關於賭客下注簽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賭資3萬4,100元及經營賭博使用之帳單收據1
批、帳本4本、帳冊2批、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監視器3
台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
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涉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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