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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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50、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7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振華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
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6月21日凌晨6時許、112年7月10日上午
7時許,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
訴被告本案2次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
被告112年6月21日凌晨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待
警員察覺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不諱,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記錄表可證(偵4230卷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及治
安潛在風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之
病患性犯罪,過苛之刑罰無助防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高中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78公克),係被告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
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蔡振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㈠112年6月21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4樓之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㈡於112年7月10
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居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1.1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已均不合於「3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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