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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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辱罵執勤中之警員蔡
孝謙、龔凱基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對執勤中之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悍然挑戰
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侵害國家、告
訴人2人之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9號
被 告 張正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唐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前,因酒後在
該所內大聲喧嘩,經警勸離返家而心生不滿,詎其明知蔡孝
謙、龔凱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以「你們是合法的流氓」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公務之蔡孝謙、龔凱基,足以貶損渠等身為公務員
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蔡孝謙、龔凱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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