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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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亦未賠
償告訴人許詠翔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雖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6號
被 告 林義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見
許詠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錢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張提款卡等物,除現
金1萬3,000元及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外,其餘均已尋回),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許詠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照片、所竊黑色錢包、現金及金融卡等物之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多
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未前案之執行生有警
惕悔改,再犯本案爰請從重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3
,000元及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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